保险公司对顺风车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
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基于相同或相近的出行路线的共享出行方式。当事人从事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所驾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从事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5387元、鉴定费3250元及绿化费用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对车辆信息、承包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0日,原告配偶案外人韩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利和集团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韩某负全部责任,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绿化树木损坏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商业险投保向被告申报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于2020年2月4日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作商业险拒赔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商业险,并交纳保费,在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按照该使用性质核定的风险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当日韩某通过打车软件搭乘乘客,根据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凡是在天津市从事网络网约车经营车辆,车辆使用性质应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2020年1月20日,韩某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
法院审理
2020年1月20日16时45分,案外人韩某驾驶津JH****号车辆,沿咸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路利和集团对面时,其车碰撞便道绿化树木、案外人刘超停放于路边的津NE****号车辆右后部、停于便道上的自行车,致使韩某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刘超车上物损、自行车损坏、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韩某向平安财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载明“现本人/本单位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自愿放弃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本单位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保险人签章及代理人签名处分别由韩某签署“吴某某”及“韩某”。
经查,津J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吴某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已表明您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声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方格内无手书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吴某某签字。
展开全文
另查,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津车主韩某情况说明》载明,韩某申请认证为嘀嗒出行顺风车车主,认证车辆为津JH****号车辆。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某正从事顺风车,订单显示为“龙腾花园-13号楼至天津西站南广场-南进站口”及“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至彤旺海鲜火锅(黄河道店)”。韩某工作单位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38号。
吴某某申请对津JH****号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4980元。后吴某某将案涉车辆委托天津市万顺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387元。经核对维修结算单及鉴定评估报告,实际维修金额中蓄电池隔垫及轮胎的价格较鉴定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分别高7元及100元,且未扣除残值3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833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法院一审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关于案涉车辆的性质,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和诚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应以时间、路线基本相同为原则。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订单截图、《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车主韩某情况说明》等证据,案涉车辆以韩某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基于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及放弃索赔声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相应内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原告未在“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内容进行手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且被告未就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涉情形;放弃索赔声明载明放弃索赔的原因系基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该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为营运,因此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放弃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不具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放弃索赔声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具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吴某某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车辆损失65387元以及鉴定费3250元,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其向案外人天津市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树木损失款3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65387元,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已进行相应维修且维修损失实际发生,维修结算单符合鉴定评估报告中所列维修项目;实际维修金额65387元与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64980元存在差异,经查,部分配件价格存在差额107元且实际维修金额中未扣除残值300元,其中价格差额属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残值部分应结合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300元,对残值部分金额予以扣除,故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65087元。对于鉴定费32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树木损失款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事故的被侵权人,亦不能证实树木损失款的计算依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或支付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及鉴定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吴某某683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维修结算单与鉴定评估报告所载车辆损失明细能够对应的情况下,其中价格差额共计107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对残值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后,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65087元并无不当。另,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平安财险公司就案涉事故一直表明不予赔偿,在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基础,确认案涉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合理性的情况下,评估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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